新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新保險法將舊法的“責任免除條款”改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文字的改變導致產生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新保險法擴大了免責條款的外延,即不僅包括保險合同中以“責任免除條款”命名的免責條款,還包括所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但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具體范圍并不明確,如果對此作擴大解釋,如將重大疾病的“釋義”、指定醫療機構、合同生效(復效)后的觀察期等一些行業通常做法視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將對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和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帶來不利影響。因此,建議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限制性解釋。
此外,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注意如何認定“明確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法研[2000]5號),“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一般來說,保險人在保單中用黑體字突出顯示了責任免除條款內容,即可認為保險人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人簽署了書面說明文件,即可認為保險人“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
二、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期限為多長時間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期限(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由此可見,工傷職工本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期間為1年。超過該期限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受理。此時造成的損害可能自擔風險。
當然,如果因有合理事由而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該期限內,法律仍保護。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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