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
這里所謂的行為是指侵犯他人權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為本身。若無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會產生侵權責任。根據《民法典》表示權利的相對人均負有不得侵犯權利的一般義務。侵犯權利的行為因為違反了法定義務,故具有違法性。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實施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作為侵權行為的作為,是指不該作而作;作為侵權行為的不作為,是指該作而不作。
(二)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他人財產或者人身權益所遭受的不利影響,包括財產損害、非財產損害,非財產損害又包括人身損害、精神損害。
《民法典》在一般意義上采最廣義的損害概念,不僅包括現實的已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包括構成現實威脅的不利后果。
一般而言,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損害事實必須具備以下特征:損害事實是侵害合法權益的結果;損害事實具有可補救性;損害事實具有可確定性等。
二、損害賠償范圍如何確定
從理論上說,一般合同的損害賠償范圍根據合同被解除還是被宣告無效、被撤銷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前者大致應包括積極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而后者則僅限于對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
一般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采用完全賠償原則,根據我國《民法典》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其賠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無過錯方積極損失的賠償,還應當包括可得利益損失即期待利益損失的賠償,其結果是實現合同如約履行后的狀態。積極損失的賠償也稱為直接損失的賠償,由于它是一種現實財產的直接損失,范圍、數額較易確定,爭議不大。但是,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雖理論界眾說紛紜,但在司法實踐中,要求違約方承擔可得利益損失的判決已非鮮見。作者認為,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與合同無效、被撤銷不同,合同解除并不當然具有溯及力,在不具有溯及力的情況下,合同本身是有效的,而可得利益的認定基于這種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無過錯方完全有理由要求根據有效的合同實現合同完全履行后的狀態,并且其賠償數額也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來確定。當然,這里可得利益數額的確定應該根據《民法典》113條的規定,嚴格限制在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當預見的違反合同所造成的損失的范圍內。
如果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違約方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在締約過失責任中,賠償范圍除積極損失外,僅限于信賴利益,且僅以履行利益為限,其結果是恢復到合同訂立以前的狀態。即當事人因信賴合同有效而履約,當合同被確認無效或撤銷后,為訂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種費用和代價即為當事人的損失。信賴利益與可得利益不同,具體包括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支出的合理費用;準備履約所支出的費用;為支付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合理的間接損失。這里的間接損失,是當事人因信賴此合同有效而喪失其他簽約的機會,司法實踐中由于其是否合理難以確定故一般不包括在損害賠償范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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