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條件是什么?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這里的“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工作場所”是指職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場所,以及領導臨時指派其所從事工作的場所。“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所謂“預備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諸如運輸、備料、準備工具等。所謂“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工作,諸如清理、安全儲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有兩層含義:一層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另一層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意外傷害,諸如地震、廠區失火、車間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單位其他設施不安全而造成的傷害等。
(4)患職業病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稱《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目前執行的是《職業病目錄》(衛法監發[2002]108號)。包括如下十類:塵肺、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職業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職業病、生物因素所致職業病、職業性皮膚病、職業性眼病、職業性耳喉口腔疾病、職業性腫瘤和其他職業病,共115種。條例中所稱的職業病必須是條例覆蓋范圍內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在職業活動中所患的職業病。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職工不在本單位的工作范圍內,由于工作需要被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工作,或者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單位以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這里的“外出”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到本單位以外,但還在本地范圍內;二是指不僅離開了本單位,而且到外地去了。“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傷害,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災害等各種形式的事故。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此條款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傷害都納入工傷認定范圍。此外也將職工上下班時的乘坐城市軌道交通工具、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也納入工傷認定范圍。同時,對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傷認定作了限定:發生交通事故后,需經交通管理部門作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主要是指條例出臺后,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制定并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該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這里的“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工作崗位”是指職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崗位和本單位領導指派所從事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是指上班期間突然發生疾病,一般多為心臟病、腦出血、心肌梗塞等突發性疾病并且從工作崗位直接送往醫院。“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經過48小時搶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沒有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這里的“舊傷復發”是指職工在軍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并取得了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其在軍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的傷害部位發生變化,需要進行治療或相關救治的情形。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這里的“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工作場所”是指職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場所,以及領導臨時指派其所從事工作的場所。“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所謂“預備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諸如運輸、備料、準備工具等。所謂“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工作,諸如清理、安全儲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有兩層含義:一層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另一層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意外傷害,諸如地震、廠區失火、車間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單位其他設施不安全而造成的傷害等。
(4)患職業病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稱《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目前執行的是《職業病目錄》(衛法監發[2002]108號)。包括如下十類:塵肺、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職業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職業病、生物因素所致職業病、職業性皮膚病、職業性眼病、職業性耳喉口腔疾病、職業性腫瘤和其他職業病,共115種。條例中所稱的職業病必須是條例覆蓋范圍內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在職業活動中所患的職業病。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職工不在本單位的工作范圍內,由于工作需要被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工作,或者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單位以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這里的“外出”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到本單位以外,但還在本地范圍內;二是指不僅離開了本單位,而且到外地去了。“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傷害,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災害等各種形式的事故。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此條款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傷害都納入工傷認定范圍。此外也將職工上下班時的乘坐城市軌道交通工具、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也納入工傷認定范圍。同時,對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傷認定作了限定:發生交通事故后,需經交通管理部門作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主要是指條例出臺后,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制定并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該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這里的“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工作崗位”是指職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崗位和本單位領導指派所從事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是指上班期間突然發生疾病,一般多為心臟病、腦出血、心肌梗塞等突發性疾病并且從工作崗位直接送往醫院。“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經過48小時搶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沒有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這里的“舊傷復發”是指職工在軍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并取得了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其在軍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的傷害部位發生變化,需要進行治療或相關救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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